婚姻一方存在特定情形的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时,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彰显了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理念,不仅能够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功能。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针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笔者尝试梳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并归纳说明相关裁判规则。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
1.适用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要求,一是一方有重大过错情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二是上述情形导致离婚。其中,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以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践中,如果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未达到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同居或与之相当的严重程度,无过错方虽然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可主张考虑过错方的过错,在财产分割时对无过错方进行适当倾斜。
此外,相较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因而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未予列举的其他行为构成重大过错情形。通说认为,此种过错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具有相当性。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还需以过错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十九条,协议离婚时,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
2...